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6012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㈠甲○○於95年4月底、5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上的車內,見 林坤申 毒癮發作,乃無償提供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與林坤申,任由林坤申自行取用部分海洛因而轉讓之, 嗣林坤申 再將所餘之海洛因還給甲○○;㈡甲○○於95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附近與 高玉欣 聊天,因知高玉欣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甲○○乃將其正在吸食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轉讓予高玉欣施用,高玉欣吸食二口後再還給甲○○。嗣先後於95年1月5日下午5時許高玉欣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欲再度向甲○○索取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另於95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香亭賓館509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及安非他命
6包(淨重1.83公克),始查知上情。(甲○○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上開扣案毒品亦均經該判決諭知沒收銷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全部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高玉欣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404號卷第53-55、247頁),且有事實欄所示之扣案毒品可證明被告甲○○亦屬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是被告所供其本人施用毒品時,轉讓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坤申、高玉欣二人施用等自白情節,核與一般毒品案件犯罪情狀無違,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轉讓。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犯行應為轉讓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
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因此,被告先後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地點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查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從而,本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坤申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本院既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玉欣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渠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竟變本加厲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林坤申、高玉欣施用之次數均僅一次,且數量甚微,情節尚非至鉅,且其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儆懲。又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毒品,被告已於本院供稱均係其本人所有,並供其本人施用,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前開毒品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諭知均沒收銷燬,此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查,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