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93年6月17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戊○○(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由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之黑色工具袋1個,裝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搭載乙○○行經高雄市○○區○○路福康國小後門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由戊○○先以螺絲起子破壞該車右前車窗玻璃後並進入車內,再以螺絲起子卸下車內汽車音響,並以剪刀剪斷汽車音響電線,竊取丙○○所有之汽車音響1臺及面紙7盒,乙○○則坐在上開機車上負責把風,得手後,戊○○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面紙7盒載至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藏放,嗣因戊○○認為上開竊得之汽車音響不值錢,2人隨即共乘機車,將上開汽車音響載至高雄市○鎮區○○路與瑞興街附近之資源回收站予以丟棄,適丁○○駕車行經該處,目睹戊○○、乙○○行竊經過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2人始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武昌路口遭警查獲,當場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丁○○之警、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證人丙○○之警詢筆錄、證人丁○○之警、偵訊筆錄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渠等之警、偵訊筆錄,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戊○○共乘上開機車外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戊○○下車行竊,他說要去小便,叫伊在車上等,因為車子停在路邊,若有車子按喇叭伊就會轉頭看一下,不是在幫忙把風,戊○○當時有背1個黑色背包,他上車後沒有跟伊講什麼,伊有看到他拿好幾盒面紙,他說面紙是在樹下拿的,伊沒有看到他拿音響,也看不出音響有無裝在他的背包裡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12至31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丁○○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當時開車經過福康國小後門,看到1個年輕人(即戊○○)站在上開自小客車旁東張西望,隨即破壞該車右前方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另1個年紀較大的人(即被告)則坐在距離上開被偷車輛50公尺內(約2部車之距離)之機車上東張西望,負責把風,得手後,2人旋即共乘機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衡以證人丁○○與被告、告訴人等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證人丁○○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又參以同案被告戊○○係持螺絲起子敲破上開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被告坐在機車上離其行竊地點約有2、3輛汽車之距離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觀諸同案被告戊○○係以敲破車窗玻璃之方式行竊,必會發出聲響,在相距不遠下,被告對戊○○行竊一事,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上開辯稱,實有違常理,足認被告對戊○○持上開工具下車行竊一情應有所知悉,是被告確係在機車上為戊○○把風無訛,再佐以告訴人所有之7盒面紙係在被告家中查獲,益徵被告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趁無人時以螺絲起子敲破車窗‧‧‧竊得7盒面紙要自己用,汽車音響要用來變賣‧‧‧
7盒面紙放在乙○○家中‧‧‧乙○○完全不知情‧‧‧只告知乙○○我要小便‧‧‧」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又於偵訊時陳稱:「‧‧‧7盒面紙我拿在手上,我跟他說是我撿到的‧‧‧」云云(見偵卷第4頁),嗣於95年4月13日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拿起子弄破汽車玻璃,偷汽車音響‧‧‧沒有面紙,面紙是乙○○他家的,不是我偷的,是警察誣告我‧‧‧警察硬說的,當時汽車音響還沒有找到,硬要我承認,所以我才會說7盒面紙是我偷的,我當時是跟乙○○說要去小便‧‧‧」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有看到戊○○拿6、7盒面紙,說面紙是他的,要給伊母親擦臉用云云(見警卷第2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伊母親在洗腎,戊○○說要拿面紙給伊母親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是就上開證人戊○○及被告分別於警、偵、審所為之上開陳述,互核以觀,渠等所供前後不一,多所矛盾,又參酌證人戊○○既係被告之友人,其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之虞,再者,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對於戊○○突然抱著上開7盒面紙返回該處,其對該面紙之來源,怎可能不有所懷疑,故證人戊○○之證詞實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避卸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戊○○共同竊盜及毀損汽車車窗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戊○○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中供持以犯上開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剪刀等工具,均具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上開工具彩色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戊○○就前開竊盜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所犯毀損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93年6月17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已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無悔意,惟念其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犯後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實害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共同正犯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預備犯罪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已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不另請求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麻紗手套1雙、黑色工具袋1個,雖為共同被告戊○○攜帶之物,惟並非上開所稱之兇器範圍,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權人│├──┼─────┼──┼────────┤│一│美工刀│1把│戊○○│├──┼─────┼──┼────────┤│二│扳手│1支│同上│├──┼─────┼──┼────────┤│三│可調式扳手│1支│同上│├──┼─────┼──┼────────┤│四│螺絲起子│4支│同上│├──┼─────┼──┼────────┤│五│鉗子│2支│同上│├──┼─────┼──┼────────┤│六│剪刀│1支│同上│├──┼─────┼──┼────────┤│七│12號扳手│1支│同上│├──┼─────┼──┼────────┤│八│六角扳手│10支│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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