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零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狀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子壹支,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零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狀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4年7月15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並提起上訴,由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審理中,再撤回上訴,且於94年9月2日確定,嗣於94年9月2日入監,再於95年10月3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即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95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器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先後於9512月10日、21日在高雄縣○○鄉○○○路○巷內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子壹支,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零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狀吸食器壹支,嗣因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9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均送經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KH2006C0000000號各1紙【見同上署96毒偵字第587號卷第23頁、96毒偵字第549號卷第11頁】及卷附被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被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扣案物證照片3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見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
50035235號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之1頁、第15至16頁,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50035385號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附卷可徵,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子壹支,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狀吸食器壹支扣案可查。又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與其餘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零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狀吸食器壹支、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子壹支均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9號卷第18至23頁、第26頁、第2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4年7月15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同上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表及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簡表各1份【見同上署96年度毒偵字第587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毒品施用者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再犯率高,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復刑法刪除第56條之修正理由第4點,同認吸毒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度評價情形,可以實務補充解釋方式,發展「包括一罪」構成單一犯罪情形,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亦同斯旨。本件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對毒品依賴性,而其於本院9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復自承其於上開期間內之施用海洛因成癮,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係基於施用者單一意思而反覆實行,又行為模式相同,應認有常習、依賴性之施用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上開搶奪案件之前科犯罪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4年9月2日入監,再於95年10月3日縮刑期滿,於95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上揭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子壹支均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裡面剝離不易,應將渠等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零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狀吸食器壹支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裡面剝離不易,應將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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