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47號
原告 徐添欽
訴訟代理人 徐士傑
李慶榮 律師
被告 李沇瀚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0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7,69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3,257,6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10,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8,23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107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8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清進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清進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2車閃避不及,肇事車輛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因腦出血影響手、腳控制能力,迄今右側肢體無力,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4,913元;㈡增加生活支出: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家中需增設無障礙設施及防設施,支出36,000元;㈢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於①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42,000元,②自109年9月至110年9月止外籍看護費用248,397元及簽約金17,000元,③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在瑞峰機構,每月支出31,000元,26個月,計支出806,000元(31,000元ㄨ26=806,000元),④自113年2月起至算至14.58年之平均餘命,以日薪2,400元計算,月薪72,000元(2,400元ㄨ30=72,000元),年薪864,000元(72,000元ㄨ12=864,00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9,644,268元。以上看護費用合計10,857,665元。㈣尿布、護理墊、濕紙布、手套等費用(下稱醫護用品費):原告因上開傷害於①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支出醫護用品費用21,703元,②平均每月支出醫護用品費2,411元,每年28,932元(2,411元ㄨ12=28,932元),則自111年7月起算至14.58年之平均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322,949元,合計344,652元。㈤假牙費用:原告因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造成右手無力清潔口腔,而製作上顎全口假牙與下顎局部假牙,費用65,000元。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受有上開傷害,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造成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400,000元,以上總計13,918,2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8,23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不爭執,但原告與有過失;㈡醫療費用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14,913元,不爭執;㈢看護費用:①住院看護費用142,000元,不爭執;②自109年9月至110年9月止,外籍看護費用248,397元及簽約金17,000元,沒有意見;③瑞峰機構從111年10月到113年1月31日止總共26個月,每個月31,000元,被告認為應以每個月26,000元計算,扣掉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192元,所以5,808元計算,④自113年2月1日起,要聘任台籍看護14年7個月,日薪2,400元,月薪72,000元,年薪864,000元部分,原告現在住在養護中心,並沒有請個人看護,至於113年2月也還沒有發生;㈣增加生活支出36,000元,不爭執;㈤醫護用品費:①自110年10月到111年6月止,21,703元,不爭執;②自111年7月起算14年7個月,每月2,411元,每年28,932元,依霍夫曼計算,計為322,949元,有爭執;㈥假牙費用65,000元,因為有請專人看護,所以原告有看護可以刷牙,所以沒有必要支出假牙費用;㈦精神慰撫金24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本件有關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故被告行車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身體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4,91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54頁),應可信為實,則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14,913元。
㈡增加生活支出: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家中需增設無障礙設施及防滑設施,支出36,000元乙即,業據提出屏東縣輔具補助核定通知書、工程施作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55-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原告得請求增設無障礙設施及防滑設施費用為36,000元。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於:
①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42,000元之事,已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1-63頁),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②自109年9月至110年9月止,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48,397元及簽約金17,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65、67頁),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應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為265,397元(248,397元+17,000元=265,397元。
③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在瑞峰機構,每月支出31,000元,26個月,計支出806,000元(31,000元ㄨ26=806,000元)等情,固據原告出委託照護契約、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91頁),惟本件依上開契約觀之,瑞峰機構提供房型有五人房、雙人房、單人房,費用分別為每月26,000元、31,000元、3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有何醫療上之必要而需入住雙人房型,故本院認被告抗辯應以五人房之每個月26,000元計算,應為可採;至於被告抗辯需扣掉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192元云云,本院認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本件原告因身體、健康受原告不法侵害,而需入住瑞峰機構由專人長期照顧,則於照顧期間,所支付費用,雖包含伙食費、庶務費等,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應予賠償,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之每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無關,故被告此項抗辯,自無可採。則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在瑞峰機構26個月支出金額為676,000元(26,000元ㄨ26=676,000元)。
④原告主張自113年2月1日起算14年7個月,日薪2,400元,月薪72,000元,年薪864,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查:
⑴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依本院卷存衛生福利部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之期末成果,認為65至69歲之中度身心障礙者餘命差距減少0.7年乙事,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4、347頁,本院卷二第60頁),應信為實在。又原告為42年1月9日出生(見刑案之109年度他字第2255號電子卷證PDF檔第6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4月18日,年滿67歲,依本院卷存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67歲之平均餘命為17.29年(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扣除上開0.7年後,原告餘命為16.59年(17.29年-0.7年=16.59年)。
⑵原告雖主張自113年2月起要聘任台籍看護,日薪2400元,月薪72,000元,年薪864,000元云云,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2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263號函謂「終身需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則原告剩餘之餘命,需人照護應可認定。惟113年2月尚未屆至,是否會一直聘任台籍看護至原告平均餘命屆至,尚屬未知,故本院認宜依瑞峰機構每月26,000元,每年312,000元(26,000元ㄨ12=312,000元)作為日後支出看護費用之標準,較為合理,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為本院所不採。
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之109年4月18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已經過3年又288日,即為3.79年〔3+(288日/366日)=3.79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餘命為16.59年,已如上所述,再扣除3.79年為12.8年(16.59年-3.79年=12.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48,115元【計算方式為:312,000×9.00000000+(312,000×0.8)×(10.00000000-0.00000000)=3,148,114.56024。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8[去整數得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以上合計看護費用為4,231,512元(142,000元+265,397元元+676,000元+3,148,115元=4,231,512元)。
㈣醫護用品費: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於:
①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支出醫護用品費用21,703元乙事,業據原告提出訂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109、167-183頁),為被告不爭執,應堪採信。
②被告抗辯依上開醫護用品費用計算平均每月支出醫護用品費2,411元乙事,原告表示同意每月醫護用品費用以2,411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則每年金額為28,932元(2,411元ㄨ12=28,932元)自本件事故發生日之109年4月18日起至上開醫護費用未日即111年6月30日止,已經過2年又73日,即為2.2年〔2+(73日/365日)=2.2年〕,原告平均餘命16.59年,已如上所述,再扣除2.2年為14.39年(16.59年-2.2年=14.3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9,715元【計算方式為:28,932×10.00000000+(28,932×0.39)×(11.00000000-00.00000000)=319,715.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9[去整數得0.3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護用品費用為341,418元(21,703元+319,715元=341,418元)。
㈤假牙費用:原告主張因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造成右手無力清潔口腔,需製作上顎全口假牙與下顎局部假牙,費用為65,00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361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設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31日雄屏醫行字第1120003873號函謂:右手無力無法清潔口腔的確有可能造成牙齒蛀牙牙齦牙周發炎等口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然依函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31日第一次至該院看診牙科,當時原告右下與左下中門齒是牙冠斷裂的,右上第一小臼齒為殘留牙根,左上第二大臼齒齲齒,因此有四顆牙缺損,僅有原告上下顎活動假牙,從第一次看見病人時(111年5月31日)就發現有牙周病,再這之前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而依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轉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25頁,及上開刑案109年度他字第2255號卷PDF檔頁第73、75頁),並無原告牙齒受損及為原告裝置上下顎活動假牙之記載,則原告於該函所載牙齒受損及已有之上下顎活動假牙,是否為車禍造成的即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為大學畢業,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又兩造109年度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已成重傷,認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1,500,000元為適當。
㈦所述,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6,323,843元(214,913元+36,000元+4,231,512元+341,418元+1,500,000元=6,323,843元)。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670,000元,有卷存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653,843元(6,323,843元-1,670,000元=4,653,843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卷存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開刑案109年度他字第2255號卷PDF檔頁第123-125頁),亦持與本院相同之看法。本院綜合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為3/10、7/10,較為合理,是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57,690元(4,653,843元ㄨ7/10=3,257,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7,690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民事準備狀(續)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二第127頁收文章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