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92年4月8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本息僅至96年2月15日,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393,651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於92年7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距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4,259元未給付(其中12,941元為消費款;118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又於9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4月23日止,尚餘159,562元(其中157,536元為本金;643元為違約金;1,383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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