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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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6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乙○○被告丁○○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伍拾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五個月內每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925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4%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8,382元及訴之聲明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於92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暨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目前為止累計消費記帳439,859元,利息6,509元,未入帳分期金額7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明細查詢、訂單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