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2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248號上訴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改制前為國立澎湖技術學院)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國立大學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之聘任,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聘函,上訴人既於93年7月22日以澎人字第0930004292號聘函,聘任被上訴人兼任上訴人圖書館館長在案,則該項聘約之契約關係已因雙方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已甚明確。至於是否因上訴人嗣後單方面之93年7月30日澎人字第093000444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註銷之行為,而使系爭聘約發生解聘之改易效力,既已發生爭執,致系爭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明,自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聘函係屬行政處分而非行政契約,被上訴人兼任圖書館館長之行政職務乃屬上訴人校長之職權,由校長直接聘任之,故上訴人校長亦得單方面註銷系爭聘函,被上訴人教授資格之本職既未變更或消滅,其教師應有權益均無影響,故被上訴人不得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等由,業經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事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甚詳。上訴意旨猶執原詞不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係關於大學對其教師升等之審定,屬於行政處分之解釋,與教師與學校之聘任關係為行政契約性質,兩者係不同之事件,上訴意旨援引該號解釋作為本件上訴之依據,尚屬誤解而無足取。另查本件既屬公法上聘任契約,與為公務員之法官兼任庭長之法律關係,亦屬有異,尚無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之適用。復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明文規定。故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關於行政契約終止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自無逕行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已屬甚明。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適用民法上開規定,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亦屬誤解而不足取。是以尚難以此認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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