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2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東荷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荷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日起至98年8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碼2.25%機動計算(現為4.375%)。
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東荷公司利息僅繳至96年7月2日,本金尚欠200萬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甲○○、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