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2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293號上訴人丁○○
乙○○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 蔡英華 於民國92年9月16日以臺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林蔡英華 前以其因舌癌擴散,於93年8月19日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 嗣林 蔡英華於同年9月10日因舌癌死亡,上訴人甲○○於同年月14日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林蔡英華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以林蔡英華於92年9月16日加保後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能力與事實,依規定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94年5月2日保承職字第094601503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2年9月16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又以其93年8月18日、同年9月10日因舌癌診斷成殘及死亡,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退保後事故,且其88年3月29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診斷成殘、死亡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並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又其前以同一疾病已領取之84日傷病給付,改核不予給付,應予收回。上訴人甲○○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4年9月8日94保監審字第2119號審定書駁回;上訴人甲○○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乙○○、丙○○及丁○○亦追加起訴為當事人。
三、查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謂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該條例規定之人員參加保險等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依工會法第27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工會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檢查,僅可認其有過失,尚難認其有故意情形,詎原判決不察,遽認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林蔡英華參加保險,顯不符該條例第24條及第28條之規定;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就保險事故原因發生時間設有限制,故被上訴人所為函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況被保險人既依規定繳納保費,則保險人當依約負有給付義務,否則將違反衡平及誠信原則,原審未慮及此,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