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0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018號上訴人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炳章
謝仁燿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主張經上訴人重新檢視相關資料後,發現新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系爭預付土地款視為變相資金融通之理由及設算利息收入之計算方法有瑕疵,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系爭土地預付款並無應視為變相資金融通之情形,被上訴人未察,逕予設算利息收入,實有不當,且縱被上訴人認須強制設算利息,其應設算金額亦為新臺幣5,081,807元;被上訴人既依國稅局稽徵實務,將無息資金流出設算利息收入,則亦應相對將無息資金流入設算利息支出予以抵減,方屬適法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