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09號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
426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叁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7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原名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惟法人格之同一性並不受影響。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4、5月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7萬元及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88年4月9日起至108年4月9日、88年5月11日起至108年5月11日止,利息均按年利率8.625%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按調整後之基本利率加碼年利率1.25%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3條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第4條之約定,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0年7月9日、92年3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按借據第3條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經原告另案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拍賣被告丁○○提供之抵押物後,尚欠原告2,143,129元未為清償,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3,1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