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0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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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0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009號上訴人 呂嘉霖
甲○○乙○○丙○○丁○○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得限制出境之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及營利事業負責人,而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其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僅負有代理公司繳納公司稅捐之義務,非為公司負責人或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應不得以其為限制出境對象。被上訴人未能查明元慶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元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對與公司經營無關之上訴人予以限制出境,有違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被上訴人未能對限制要件作嚴格解釋及正確適用法律之疑義,原判決亦未糾正其違誤,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未查明元慶公司有無財產可供扣押或元慶公司負責人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採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侵害最少之限制財產權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未予審酌,率認上訴人主張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違反法律授權原則非屬有據,亦未說明何以無據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對於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