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8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李文雄
被   告 百世科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24元,及其中27,388元自民
國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另逾期在第1個月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第2個月加計30
0元違約金,逾期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
約金,計收違約金以6個月為最高上限」,嗣於102年12月
9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鈴容 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
7858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並換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08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以101年度
司執字第79827號聲請強制執行黃鈴容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嗣本院於101年11月6日將101年度司執字第79827號強制
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24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並於101年11月6日核發桃院晴100司執六字第54243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債權金額29,924元,其中
27,388元部分,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另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
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
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之範圍內
(下稱本件債權金額範圍),按月將黃鈴容應支領各項勞務
報酬(含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
中4%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
仍拒絕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是被告自101年11月14
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以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積欠
原告422元(計算式:15,840元×65/31日×1/3×4%=
422.83)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給付扣押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院晴100
司執六字第54243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
字第7858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被告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
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黃鈴容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4頁
至第41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243號及101年度司
執字第79827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係於101年
11月1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等情,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見100年度司執字第54243號卷第24頁),且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對原告之主張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準此,倘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
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
,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自無不合。
(二)本院既已於101年11月6日核發桃院晴100司執六字第54
243號執行命令,在本件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黃
鈴容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中4%之債權比
例給付原告,業如前述,則黃鈴容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
資債權3分之1中4%債權比例之薪資,自被告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之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即已移轉予原告。參
酌黃鈴容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於100年4月
13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申請加保勞工保險,至102年1月
18日辦理退保。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黃鈴容自101年
11月14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對被告得支領之薪資債
權3分之1中4%之債權比例,以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為
422元(計算式:15,840元×65/31日×1/3×4%=422.
83),尚未逾原告扣押命令之債權範圍,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狀繕本係於102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筱渝
之住所,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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