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林靖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記帳消
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以週年利率
20%計息。詎被告領卡消費記帳後,迄93年8月29日止,累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5,965元、利息1萬0,451元及
其他費用4,650元,合計11萬1,066元未清償,乃依信用卡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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