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被   告  何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桃園縣○○鄉○○○○○路口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
車後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欽淳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
告承保車輛受損,修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0,263
元(含工資7,500元、零件2萬4,463元、塗裝8,300元)
,扣除訴外人許欽淳自負額5,000元後,原告實際理賠金額
為3萬5,263元,原告理賠後,依照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的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事發當時被告
車速僅有10公里,且事發當日即向被告所提出一份金額為2
萬0,497元之估價單,但起訴時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卻高達
4萬0,263元,按照被告當時之車速,應不至於造成原告車
輛水箱、大燈、冷媒之損害,被告應僅需負責原告車輛鈑噴
之費用即可,再者,事故發生後幾天,被保險人還是有開原
告車輛上下班,可見原告車輛並未受損如此嚴重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照
片、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縣政府龍潭分局調取本起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2頁),對此等交通
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而依事發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惟查,被告疏未注意後方狀況即為倒
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堪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
故而受損,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
頁),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
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
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
付被保險人17萬5,641元,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
書、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56至57頁
),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原告承保車輛係99年9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
費用中,工資為7,500元,零件為2萬4,463元,塗裝為8,
300元,有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42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
100年8月24日止,折舊年數為1年,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萬5,43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工資、零件費用,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
為3萬1,236元(計算式:7,500元+1萬5,436元+8,30
0=3萬1,236元)。被告雖抗辯:原告先後提出之2紙估
價單中維修項目及價格不同,且依當時之時速撞擊不致生水
箱、大燈及冷媒之損害云云,惟查:估價單僅是維修前估價
之證明,尚非實際支出之結果,而原告承保車輛實際確有支
出4萬0,263元,有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另參諸原告承保車輛之受撞擊點為左前車頭側面,然汽車
係由許多零件組成聯結成一整體,各零組件之拆裝並非皆為
獨立而無涉於他部分零件,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
楚看出,是原告承保車輛維修部分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或必
要,自不得僅以事故後車輛目視外觀為認定,原告主張之維
修零件係因本件事故發生,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
卷足憑,故尚難謂該損害非因系爭事故所生,反觀被告並未
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僅徒言當時行車車速僅10公里及事
後有看到原告車輛尚能行駛上下班云云,是被告之抗辯尚難
憑採,堪認統一發票上所列項目及金額,應屬原告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8月
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
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2年8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1,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
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
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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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萬4,463元0.369=9,02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萬4,463元-9,027=1萬5,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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