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相 對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志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給付押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押租金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
101年度北簡字第1232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命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2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
02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
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所命相對
人給付超過920,000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改判
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主張分別於10
1年11月13日、102年4月16日及同年4月19日至本院律師閱卷
室閱卷,有聲請閱卷狀附於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卷內及
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2頁、卷二第80頁及第81頁
、卷三第98頁),並支出閱卷影印費共計2,200元(101年11
月13日8元+102年4月16日386元+102年4月19日1,806元=2
,200元),雖與聲請人提出之本院閱卷影印規費收據日期相
符,惟支付命令卷內頁數總計27頁、第一審判決卷內頁數總
計107頁、第二審判決卷內頁數總計150頁,合計為284頁,
以本院A4影印費單價2元計,聲請人縱然全部影印,所支出
之影印費至多亦不過為568元(284頁×2元=568元),況衡
諸一般常理,閱卷影印並不會影印自己陳報之書狀,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支出閱卷影印費2,200元並非全部與本件訴訟有
關,屬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訴訟費用範圍計算,應以56
8元方為合理範圍,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因調查
相對人主營業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資料所支出之公
司抄錄登記表規費310元、戶政規費30元,此為聲請人應支
出之規費,非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規定意
旨,自無從列入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中,亦不應准許,併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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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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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聲請人預繳,由相對
人│
│(支付命令)││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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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9,520元│由聲請人預繳,由相對
人│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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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由相對人預繳,由相對
人│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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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卷影印費│568元│由聲請人預繳,由相對
人│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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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5,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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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相對人於扣除預繳之費用15,030元後,即應負擔之督促程
序│
│費用、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及閱卷影印費共計10,58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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