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10號
原 告 許榮富
被 告 許榮貴 原住臺北市○○○路○○號8樓之39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許榮貴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弟,前此受其委任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他調字第30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
訟代理人,據訴外人 仲葳 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兩造和解,詎被
告收受訴外人仲葳工程有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335,025元後避不見面。雖經原告於99年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惟因逾6個月告訴期,而為不起
訴處分。另被告於原告委任前口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復
利用原告關係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友 王裕凱 借款30,000元,然
均未開立收據,嗣訴外人王裕凱已將該筆借款由原告工資抵
扣,故向被告請求395,025元(即335,025元+30,000元+
30,000元=395,02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2
5元。
㈡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他調字
第301號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185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
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他調字第301號給付工程款通
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598
號不起訴處分書、王裕凱之聲明書、工程款明細、協議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
惟查:
⒈就335,025元部分:
依卷附協議書,被告於95年8月3日與訴外人仲葳工程有限
公司就給付之工程款事件之協議內容為:訴外人仲葳工程有
限公司給付286,635元,以此付清雙方不得再有任何異議等
語。是被告與訴外人仲葳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協議並受領286,
635元,且於受領工程款後,不將工程款交付,而自行占有
上開款項,確屬有違於委任契約義務而為債務不履行。惟就
超逾上述286,635元部分,尚難遽認被告亦有自訴外人受領
之情,自應予駁回。
⒉就借款合計60,000元部分:
查,原告於102年10月4日為被告代償訴外人王裕凱之借款
30,000元乙節,有王裕凱出具聲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其代墊款項30,000元,為有理由。至就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借款30,000元部分,按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本件尚難認若由原告
舉證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惟原告全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交付
借款30,000元予被告而未受償還之情,是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30,000元,難謂有據,所訴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316,635元(286,635元+30,0
00元=316,6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正當,爰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