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李秫
被   告  詹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
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給付
押租金20,000元。詎被告承租後皆未繳納租金,迄搬離時共
積欠原告70,000元租金;且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另積欠水
費541元、電費18,744元、瓦斯費5,051元、管理費8,528
元未繳納;另被告毀損多項家具,致原告因此支付修繕費用
16,550元,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原告
有傳簡訊請伊把鑰匙放在管理室,並同意不追究積欠租金,
伊未毀損系爭房屋之洗臉盆,洗臉盆是某日自行爆裂,承租
時就沒有泡澡橡木桶,蓮蓬頭也已經漏水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及水、電、瓦斯費之繳費收據影本為證,經核屬
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原告同意不追究其積欠租
金及相關費用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審酌,是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租金請求部分: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7月31
日皆未依約給付租金,共計積欠70,000元,惟被告訂約時既
已交付20,000元押租金,業據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揆諸前揭
規定,該押租金應先抵償欠繳之租金,是原告請求積欠之租
金5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代被告墊付之水、電、瓦斯費部分: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居住於
系爭房屋期間內所發生之水、電、瓦斯費,並提出各收據為
證。經查,上開單據之計費期間,確實為被告居住於系爭房
屋之時,被告本應負擔上開費用,惟其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
為清償,為此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
金錢損失。因被告受有上揭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水費
541元、電費18,744元、瓦斯費5,051元,合計24,336元,
亦屬有據。
㈢多項家具之修繕費用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毀損多項家具,
致原告因此支付回復原狀費用16,550元,此部分雖據原告提
出請款領據及北辰水電材料行出貨單為證,惟上揭單據金額
僅為5,800元,且原告亦未提出受損家具修繕前之照片,以
供本院審酌原告所稱之家具是否確實損壞?是否有修繕之必
要?再者,被告亦抗辯伊未毀損系爭房屋洗臉盆,洗臉盆是
某日自行爆裂,蓮蓬頭也已經漏水等語,則難認原告就家具
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㈣管理費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內管理費8,528元,然觀系爭
租約並未約定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兩造
有約定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證明,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舉證
尚有不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8月26日寄存於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
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2年9月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欠繳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共74,336元(計算式:50,000
元+24,336元=74,336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其中800元由被告負擔,餘200元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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