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秉程
陳致忠
被 告 陳玉婷
陳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玉婷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然未依約繳款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418元未為給付,嗣原告對被
告陳玉婷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借款,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司促字第835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詎料,被告陳玉婷明知尚未清償上開債務,為逃避強制執
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93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93年8月31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淑琴,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且被告2人非為不相識
之人,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依一般社會通念常
情,被告陳淑琴對被告陳玉婷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
清償完畢,自應有所知悉,而被告陳玉婷於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2人
間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93年8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淑琴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31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陳玉婷所有。
三、被告陳玉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陳淑琴則以:被告陳玉婷陸續向伊借款金額大約30萬、
50萬元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玉婷曾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因積欠借款共
計89,418元未為清償,並經原告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835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而被告陳
玉婷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並於93年8月31日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淑琴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
異動索引、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附卷
可參,互核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
,堪認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審酌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
使該撤銷權時,係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
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因而致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人之行為是否
有害及債權,係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
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
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事實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被告陳玉婷
已積欠原告前揭借款債務,故該贈與行為顯有侵害原告之
債權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下稱聯徵中心)調閱被告陳玉婷之授信資料明細顯示
,被告陳玉婷於93年8間僅積欠原告債務36,000元,及積
欠其他銀行信用卡債務38,429元,此有聯徵中心授信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又衡諸常情,被告陳
玉婷於93年8月間理應有工作等收入足以清償本件原告僅
本金3萬餘元之借款債務,且查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始
向本院對被告陳玉婷聲請支付命令(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35號卷核閱無訛
),足見陳玉婷於93年8月後仍依約繼續清償系爭債務,
則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淑琴,是否當然使原告之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有害
及債權與否,既以債務人「行為時」為斷,而依卷存資料
尚無法遽認被告陳玉婷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淑琴將有
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對於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
事實,仍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使本院獲致蓋然之
心證,而肯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琴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玉婷所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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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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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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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桃園縣│八德市│茄苳│0000-0000│建│102.08│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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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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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33-│桃園縣八德市茄苳│鋼筋混│66.91│陽台:7.81│全部│
││000│段0000-0000地號│凝土造││││
││├────────┤,5層││││
│││桃園縣八德市高城│││││
│││七街5巷3之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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