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被 告 賀義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
園縣楊梅市○○路○○號前時,因被告有倒車未注意路況並保
持安全距離等疏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范進松 所有
,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承保車輛),且原告承保車輛再因被告車輛之推撞,復
碰撞由訴外人 徐湧泉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修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
萬5,641元(含工資1萬3,577元、零件12萬1,711元、烤漆
4萬0,353元),原告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如數賠付後,
依照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照肇事責任分配,被告應負
擔70%,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付金額之70%即12萬2,94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項、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汽車保險單、照片、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單、發票、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縣政府楊梅分局調取本起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對此等交
通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而事發當時天氣晴、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事故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柏油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頁),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
情事。惟查,被告疏未注意後方狀況即為倒車,且原告承保
車輛係為靜止未行駛狀態,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
(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而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
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
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
給付被保險人17萬5,641元,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書、估價
單及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故原告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
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0年4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
修理費用中,鈑金為5萬3,930元,零件為12萬1,711元,
有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10、32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0年11
月15日止,折舊年數為8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9萬1,77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加計
烤漆費用為4萬0,353元、工資費用1萬3,577元,原告承
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4萬5,700元(計算式:9萬1,
770元+4萬0,353元+1萬3,577元=14萬5,70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
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承
有違規停車事由,職是,兩造對於本件事故既均有疏失,衡
諸兩造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應
較原告承保車輛為重,而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則揆諸前
揭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原告既代位被保險
之權利,則就被保險人之與有過失,自應予以概括承受,從
而,就原告承保車輛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
為10萬1,990元(計算式:14萬5,700元70%=10萬1,99
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2年9月24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中興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
頁),是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0月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1,9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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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萬1,711元×0.369×(8/12)=2萬9,94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萬1,711元-2萬9,941元=9萬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