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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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九行「為警於97年7月24日17時許」更正為「為警於97年7月24日23時30分」,又犯罪事實一第五行「施以強制戒治,」後增加「於93年1月9日戒治完畢」等語,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再犯本罪顯見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尚非惡性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