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2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7月1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借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清償期限為88年8月10日。原告並於同日(87年7月10日)將上開60萬元借與被告,兩造約定由被告直接向渣打銀行領取以代交付,並約定按原告與渣打銀行約定之利息及清償期限,由被告負責向渣打銀行清償該筆60萬元貸款之方式清償,詎被告僅清償10餘萬元,即未再清償,迄今尚有490,897元貸款餘額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始於96年3月11日簽署同意書,表示願於96年12月31日向渣打銀行結清貸款,並簽發面額490,897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31日,受款人為原告或「公館竹企」即渣打銀行公館分行之本票1紙交與原告。詎被告於96年12月31日仍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渣打銀行借貸之60萬元,伊不否認有使用該筆款項,但該筆信用貸款係由伊提供3個朋友擔任保證人始向銀行借得,如要還錢也應還給銀行,伊已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就貸款本金餘額尚欠490,897元不爭執,伊需要一點時間才能償還。至原告所提該紙本票,係被告受原告恐嚇方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渣打銀行函詢,該行於97年4月18日函覆本院稱:原告該筆60萬元借款至97年4月18日之呆帳餘額為490,897元等語,並檢附與原告所述借款日期、金額、清償期限相符之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以原告名義於87年7月10日向銀行借得之60萬元,應該是我領出來的,我有用這筆錢,對這筆錢尚有490,897元未清償沒有意見,49萬多元我想去清償,但要給我一點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第54頁)。是被告已自承有取得借款60萬元,且尚有490,897元未清償,其亦願負清償之責,足證原告有交付60萬元之借款與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尚積欠490,897元屆期未清償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有使用該筆款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再者,該筆60萬元係由原告向渣打銀行借得後,轉借與被告,被告既未依約於清償期限前向渣打銀行清償全部款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490,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其另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即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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