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身分證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辯解之部分,本院判斷如下:被告甲○○偵查中固不否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3年申設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為一般存領錢用途,該帳戶資料及身份證等,於96年8、9月間,在苗栗市三統飯店附近,所騎乘之機車被撬開而失竊,因帳戶資料已沒有再使用,故沒有去報警或掛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 李建穎 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附卷可證,可見被告前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使用。
(二)被告就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乙節,並未報案或為任何申辦掛失之行為,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確已遺失,實非無疑。再者,依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自97年2月23日至同年2月25日止),每次存款1筆金額之後,即刻分批全數提領,結存金額僅剩拾位數,此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警詢辯稱自身之身分證放在家中並未遺失(見偵查卷第12頁)然被告在偵訊中卻辯稱在96年8、9月間身分證係與該存摺及金融卡一並被竊,而事後有去補發身份證,然查被告之身份證最後一次補領時間為95年8月18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戶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足參(見偵查卷第31頁),與被告所謂失竊身份證時間相距一年左右,是被告所辯失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參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己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既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對被害人李建穎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將已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李建穎受有10萬元之損失,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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