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汽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所偽造及行使之汽車號牌為0面,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下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妻子復罹患重大疾病,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藥袋在卷可參,而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