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2罪,分別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刑事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