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U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記違規點數參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0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道,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中分駐所警員逕行舉發「警鈴、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時速24公里)」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以異議人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為由裁罰新臺幣9000元,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4款,並漏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東光路中心至鐵路邊僅40公尺,依警察學校參考書內的資料取得,於車行速度40公里時反應及煞車距離需16.33公尺,異議人當時以車速40公里左轉,每秒行進11公尺,驟聞警鈴聲響反應不及,但已將車速減為24公里,然而已至網格禁○○○區○○○○○路上號誌燈仍為綠燈,故快速通過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越平交道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中分駐所97年2月28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7年4月7日鐵壹警行字第0970002384號書函附員警回覆單各1份、舉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平交道之違規屬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⑴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⑵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⑶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
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又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規定:「自動遮斷機依下列規定調整:⑴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至8秒啟動。⑵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時間,應在6秒至10秒以內,開放時間應在12秒以內。」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以97年4月7日鐵壹警行字第0970002384號函說明:「經舉證相片清楚辯識平交道遮斷桿已開始放下,由此推斷平交道警鈴、號誌至少已顯示6-8秒」等語,並檢附本件異議人經過平交道時,遮斷桿已放下2.3秒之舉證相片,由此可知,異議人自聽聞警鈴響起至通過平交道止,費時至少
8.3秒,而異議人自承其自警鈴響起時,始自時速40公里(即每秒行進6.66公尺)減速至24公里(即每秒行進11.4公尺)行駛,故本件若依異議人所述,以時速乘以通過時間至少8.3秒計算,異議人自警鈴響起至通過平交道止,已行經54.18公尺【計算公式:(6.66+11.4)×6÷2=54.18】,較異議人所提出之電子地圖所示路口之40公尺距離為長,倘異議人遵守上開看到鐵路平交道時,即減低行車速度至時速15公里以下之規定,則縱使扣除異議人所述之反應停車距離(車行速度20公里時反應及煞車距離需6.16公尺),亦來得及於停止線前停車而不致於進入黃色網線區,故異議人超速通過平交道違法在先,自不應爭執平交道之燈號設計欠妥,顯見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縱然,異議人因車速未減低而來不及於警鈴響起時於停止線前停車,即使已進入黃色網線區,仍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危險,異議人捨此不為,猶繼續行駛而致闖越平交道,所執上開辯詞亦非可採,是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段違法闖越平交道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4款),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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