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441號
原告 尤彥予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世男 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陳世男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41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陳世男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起訴請求財物損害賠償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就下列部分如仍欲請求,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一、原告尤彥予請求手機毀損費用新臺幣(下同)34,9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應提出原告尤彥予車禍當日所攜帶之手機型號、購買日期、價格及該手機受損狀況照片、上開手機已完全無法修繕、及該手機於車禍當時之價格等證據以證明原告確受有原告所主張損失金額之證據資料到院,並提出繕本。
二、原告尤尚宏請求受損車輛拖吊費、代步交通費、租車費、維修費及手機毀損費用共計76,223元、汽車交易價值損失188,000元,合計264,223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原告並應就上開所主張之損害補正下列證據資料到院,並應提出繕本:
1.就所主張之代步交通花費金額,請自行整理計算合計請求金額若干?並應說明支出之必要性及與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
2.應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狀況照片及修復照片,並說明車輛交修期間為何?何時取回車輛。
3.請求自購汽車維修零件費用6,500元部分,應提出該支出與車禍事故有關連性之說明及證據資料。
4.請求111年3月9日維修費6,610元部分,被告已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永康維修廠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車禍有關連,原告如仍欲請求,應舉證證明該維修項目及費用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
5.手機毀損費用應提出原告尤尚宏車禍當日所攜帶之手機型號、購買日期、價格及該手機受損狀況照片及上開手機已完全無法修繕、及該手機於車禍當時之價格等證據以證明原告確受有原告所主張損失金額之證據資料到院。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各自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