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審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鳳林簡易庭民國92年9月30日91年度林簡字第2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6日對於本院鳳林簡易庭91年度林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為本案實體判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一審法院91年度林簡字第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核與首開規定不符,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雅敏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