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0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其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離家出走,迄今無任何消息,兩造分居長達四年有餘,期間被告對家庭未曾聞問,亦未曾擔負照顧家庭責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間之婚姻難以繼續維持,要無復合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其配偶,兩造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憑。
㈡關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致兩造分
居迄今長達四年有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離婚出走,迄今未歸,致兩造分居已達四年餘之久等事實既有前述,是被告所為客觀上造成兩造長期分居,顯已嚴重危害婚姻生活中應有互敬互愛之本質,兩造間誠摯情感,因而亦生不可彌補之裂痕,已難期兩造再有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非可歸責原告,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提
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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