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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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丑○○
丁○○癸○○己○○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甲○○住
乙○○住原告子○○住
庚○○○住戊○○辛○○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永就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住台南縣新市鄉永就村一五之一號法定代理人壬○○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十一人如後附表四所列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原告等人係受僱於被告,原告等人在被告工廠上班大都已逾十年以上,對被告而言係屬功不可沒,詎被告或因不願繼續經營之理念,或因藉故不願支付原告等資遣費,竟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請公司總經理孫嘉勝宣佈,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暫時停工,惟未說明停工理由及停工時期。然原告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欲前往工廠詢問何時復工事宜時,赫然發現工廠並未停工,依然有其他勞工繼續工作中,總經理並表示董事長指示如此其也沒辦法,要原告等尋求法律途徑救濟,原告等人方知被告係故意以他法解雇原告等人而不願支付資遣費,遂向台南縣政府請求調解,詎被告仍不願出面解決,核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嚴重損害原告等人之權益。
(二)次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勞工如無第十二條所定情事,而雇主欲依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對於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之勞工,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就被告未依規定對原告等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加以原告等人均係繼續工作滿三年以上之勞工,被告即應支付預告期間即三十日之工資。
(三)再依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剩餘月數,以比例給之。是原告等爰向被告請求給付如後附表四所列服務年資之資遣費,再加上一個月的預告工資。
(四)末查原告等所計算之平均工資,係依停工前六個月被所給付原告等人之薪資,而原告等所請求之資遣費則依平均工資乘以年資,請求金額則再加一個月之預告工資。
三、證據:原告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之薪資表六份、台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一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十一份、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自如附表四所示之到職日起受受僱於被告,在被告工廠上班多已逾十年,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宣佈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暫時停工,嗣其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欲前往工廠詢問何時復工事宜時,總經理則稱要原告等尋求法律途徑救濟。其等嗣向台南縣政府請求調解,詎被告仍不願出面解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之薪資表六份、台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一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十一份、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稱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給付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癸○○、子○○、甲○○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份之每月基本工資,加上加班費、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及開爐津貼等再扣除伙食費、勞保費用等,尚高於其等各月份基本工資,故其等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其月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五所示,自無不可;另原告丑○○、丁○○、 張月霞 、辛○○、戊○○、己○○等人之每月基本工資扣除伙食費、勞保費用後,為其每月工資,亦各詳如附表五所示。是依前揭規定,其等之平均工資,應以其等該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即一百八十二日(30+31+31+29+31+30=182),各如附表五平均工資表所示。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未行預告,遽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宣布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歇業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公司均已滿三年以上,依上揭規定,其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自屬有據。至於其得請求之金額,各詳如附表六所示。
四、再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訂有明文;復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解法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廠礦解雇工人,除應依法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外,並依左例規定加發資遣費,但廠礦發生破產情形時應依破產法辦理:①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②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二年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工資之資遣費。③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④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當於十天工資之資遣費。前項所稱之工資,指被解雇工人前三十工作天之平均日工資,並包括按月或按日經常現金給與及實物代金,其另定資遣費辦法優於本條規定者,從其規定。查原告等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詳如附表三,已如前述,而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乙○○、丙○○、丁○○、張月霞、戊○○之受雇日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而兩造勞動關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終止,則原告等人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及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各如附表七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各詳如附表七、八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等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