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 王豐巽 )筆名 王聖 ,明知「慢性病為何難治」一文,係屬他人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意圖銷售,未經著作權人 賴逢甲 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至同年四、五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六之一號五樓住處,編撰「第三醫學超長電磁波治療學健康法」一書時,擅自重製前開「慢性病為何難治」全文於該書中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處,並於編撰完成後,將該書交由不知情之「正義出版社」負責人 呂榮泰 在同年八月間出版,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為賴逢甲查知提出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著作權法上稱重製者,乃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依原判決前開確認之事實以觀,被告所編撰之「第三醫學超長電磁波治療學健康法」一書,印刷出版時間,為八十一年八月;而印刷出版,乃重製行為之一種,已如前述;則被告涉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時間,應已跨越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後,自應適用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處斷,始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旨趣相符。乃原審對於第一審誤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罪刑之違法判決,竟不予糾正,而逕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又依卷證所示,「第三醫學超長電磁波治療學健康法」一書之出版及再版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八月及同年九月,告訴人復具狀指陳被告於本件涉訟後,仍於各大書局銷售該書云云,此一攸關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及法律適用範圍之事項,實情如何﹖自有調查及說明之必要。原審疏未查明,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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