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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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私行拘禁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私行拘禁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仍論處上訴人甲○○私行拘禁罪刑。係綜合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 徐麗娟 之指訴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與其妻徐麗娟感情不睦,曾多次毆打徐麗娟, 徐女 因此以不堪同居之理由向法院訴請離婚。詎上訴人於訴訟期間仍不知悔悟,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再次毆打徐女成傷(傷害罪部分容後述)。上訴人於毆打徐麗娟後,為防徐女外出,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家中大門鑰匙反鎖之方式,將徐女與其女兒 蔣亞萱 私行拘禁在屋內。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因其兒子放學返家,始將門鎖打開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以前家裡曾遭小偷及發生過火災,所以平日均有關門之習慣,不是為了拘禁告訴人才把大門反鎖云云,認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另說明上訴人為防告訴人離家出走而反鎖大門,時間長達數小時,已使告訴人處於喪失行動自由之狀態,雖告訴人於第一審曾指稱並未向上訴人要求出門云云。然上訴人於毆打告訴人後復將大門反鎖,已足使告訴人了解其拘禁之意思,而告訴人甫被痛毆後,縱有鑰匙,又何敢輕越雷池﹖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論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妨害自由犯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審判職權行使,漫加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傷害罪、強制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分別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