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確切供認伊自民國六十三年起即在台南市○○段九九八、九九八-四號土地上搭建畜牧棚等工作物,飼養肉羊及乳牛是實,核與其妻郭 蔡淑惠 在偵查中證述一致,而「上開土地,自民國六十三年至今,多年來本府確曾多次栽植木麻黃為防風林,故其用地確屬保安林地,應無爭議」等情,亦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五南市建農字第二二二○一號函敍明確,且經證人 楊國廷 、 蘇明家 、 吳怡慶 等證明無訛,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吳怡慶所書報告書影本附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畜牧棚等工作物係六十三年間搭建,事後僅在原地改建並未擴建,因之追訴權業已消滅,且該土地並非林地,更非保安林云云,與事實不符,乃事後卸責飾詞,均不足採,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嗣後在原地改建,係在占有狀態繼續中變更使用方法,不構成新的竊佔罪,原審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自七十五年六月九日起已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蘇明家證詞有瑕疵,台南市政府上開二二二○一號函內容不實,不能引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原判決有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適用法則不當等語。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漫加指摘,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適用法則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