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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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被告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與 李日增 (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餐廳,由甲○○具名為會首,招集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民間互助會型態之支票會,邀集 黃淑華吳惠霖高泰山陳岦礎謝豐基 等人加入,甲○○與李日增見互助會金額龐大,有機可趁,竟於互助會會員名單上虛列會員何 劉素貴溫宏貴邱文風周枝來曾阿輝簡富士子 等人之名義而偽造文書,並將該名單交付會員黃淑華等人持以行使,嗣因黃淑華等四人所收取之支票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等情,已據告訴人黃淑華、陳岦礎、吳惠霖、高泰山等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名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可稽,被告亦供認當時僅有資金三、四十萬元,每月賺一、二十萬元,以此資力,如何有能力招募如此巨額之互助會?原判決以查無積極證據判決被告無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被告是否冒用簡富士子、周枝來等人為人頭虛列為會員,以詐取會款,原審未予查明。又被告已承認與李日增共同招會及抄寫會員名單,並已取得互助會之支票,原判決竟認該二人無共犯關係。另被告辯稱在斗南交流道經營遊覽車休息站及經營砂石場生意虧損云云,然究竟有無虧損?原審未進一步查證,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會單,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公訴意旨係指被告在互助會會員名單上虛列會員 何劉素貴 、溫宏貴、邱文風、周枝來、曾阿輝、簡富士子等人之名義而偽造文書,並將該名單交付會員黃淑華等人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原判決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被告對於互助會會員名單,既有權制作,僅其內容有誤,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因而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就偽造文書部分言,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部分(與偽造文書相牽連),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本件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詐欺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3 年度 訴 字第 291 號(83.11.02)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4 年度 上訴 字第 53 號(84.03.16)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4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392 號(85.05.23)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3158 號判決(86.05.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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