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穎青 律師
邱琦瑛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又苟係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甲○○之自白、以及被害人 陳美麗 、 張玉燕 、 李美惠 、 王碧燕 、 楊慶雄 之妻 王春紅 、 王秋華 之夫 蕭錦聰 之指述,又有互助會單影本三份附卷足資佐證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犯行,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復說明其不符自首減刑條件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相關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與調查未盡,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核屬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與夫原判決已有說明又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