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九、一一八六八、二二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業務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廿二日,將暫保管之 趙水慶 入會費交還僱主 林明德 ,係經其他人通知始退回,因認其就上開保管之入會費,應負侵占之責。無非以告訴人油漆工會理事長 徐炳章 及證人林明德之證詞為憑據,固無不合。然據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指明上開徐炳章、林明德之證言有諸多矛盾失真之處(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三頁),並提出證人林明德署名之信封影本(同上卷第一一六頁證言),謂林明德代其工人趙水慶將入會資料寄至油漆工會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在上訴人退款之後;及本件告訴人徐炳章經原審隔離訊問時,對原審所問:「有否為趙水慶之事,通知甲○○﹖」已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足證徐炳章於偵審中所指述「後來找被告(通知其退費)」之語,並非真實云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舉上開有利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有所說明。僅於判決理由內籠統載稱:上訴人甲○○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等語,自屬判決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依前開說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