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街○○○號欣欣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圈圈圖」係 顏銘賜 所著作,並依法將著作權讓與良依時裝有限公司(下稱良依公司),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在其公司大量重製「圈圈圖」並使用於販售之服飾上,交由台北市○○街○○○○號日日新服飾行陳列出售,經良依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查獲,並扣得重製之「圈圈圖」服飾一件,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但經審理結果,扣案之服飾一件係由被告甲○○自台南購得而贈與 林花環 穿用,並未販賣,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犯行,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為適法。本件扣案之仿品服飾一件,領口內側縫有「SHINSHIN」之標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被告亦承認該仿品服飾上之標籤,係其公司所有(分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三頁、第六六頁反面),又扣案仿品服飾係由告訴人良依公司向日日新服飾行購得,其上並有欣欣服飾有限公司之價碼吊牌,不僅經良依公司負責人 黃財長 供明,並為日日新服飾行負責人林花環之夫 洪全家 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吊牌影本在卷可稽(分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六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卷第六頁)。果如被告所辯該扣案之衣服係由其自台南買來,何以該衣服領口後面並無原生產廠商之廠牌,反而縫有被告欣欣服飾有限公司之標籤;又該仿品衣服既係由被告贈與林花環穿用,何以日日新服飾行於出售時竟掛有被告欣欣服飾有限公司之價碼吊牌,均滋疑義。復據被告於第一審應訊時稱:圈圈圖衣服一套賣三千多元,賣給日日新服飾行。洪全家於第一審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應訊時亦稱:扣案這件衣服是我太太要穿的,就直接跟他買(分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五十四頁反面)。雖洪全家其後否認,但經原審調取第一審法院上開期日之開庭錄音帶當庭播放,筆錄之記載與洪全家之供述相符,有筆錄記載可按(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六頁)。則該證人之證述何者與事實相符,即有詳加審究之必要。原審未細心勾稽,徒以依被告及林花環之供述,該扣案之服飾既係由被告送與林花環穿用,認其無違反著作權犯行,尚嫌速斷,而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何以不足採取,理由內未加說明,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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