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與 鍾興培 間有過節,遭鍾興培持刀砍傷,而有結怨,近又因台北縣○○鎮○○路○段○○○號自宅修築改建乙事,與借住同段一一五號鍾興培姨媽 林春子 住處之鍾興培有口角爭執,心生不滿,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即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許,携磚塊攀越其上址住宅後方尚在修築之窗戶,無故侵入隔鄰水源路一段一一五號鍾興培住處,躲於房門旁,待鍾興培自房內步出時,上訴人預見持硬物擊人體之臉、頭部,可能傷及重要器官而引起死亡之結果,仍持磚塊朝鍾興培臉、頭部毆擊數下,致鍾興培右眉弓外側有一×○‧八公分擦傷、左眉上方有橢圓形三‧五×一‧五公分擦傷併皮下瘀血並點狀出血,延伸至左眉外側有一×○‧五×○‧五公分鈍器傷。左太陽穴(顳部)有輕微擦傷二×一公分、右頸部有二×二及一×○‧三公分之雙道條狀擦痕、左膝臏部外側有一公分直徑擦傷等不足以致命之普通傷害,鍾興培身體本虛弱,旋不支倒地。上訴人見已擊殺鍾興培得逞,遂從原處翻牆回家,將用以攻擊鍾興培之磚塊打碎裝入塑膠袋內,棄於垃圾車內掩滅。適鍾興培原患心肌炎,又遭上訴人毆擊,引起心肺機能衰竭而死。同年月十五日十八時許林春子返回該屋查看發覺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鍾興培之母鍾林紅子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預見持硬物擊人體之臉、頭部,可能傷及重要器官而引起死亡之結果,仍持磚塊朝鍾興培臉、頭部毆擊數下,」「上訴人見已『擊殺』鍾興培得逞,遂從原處翻牆回家……。適鍾興培原患心肌炎,又遭上訴人毆擊,引起心肺機能衰竭而死」云云,依上述事實觀之,所稱「擊殺」行為,是否即具有殺人之犯意﹖語意欠明,上訴人於持磚塊毆擊鍾興培臉、頭部時,既有死亡之預見,仍予實施,能否謂無殺人之犯意,饒有研求之餘地。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義醫字第八七九三號函稱:「死者鍾興培生前曾罹患心肌炎,於恢復結痂成疤痕,可影響心臟傳導系爭,若遇驚嚇、外力等,極可能併發心律跳動不整,心室纖維顫動猝死」(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故鍾興培既係受外力併發心律不整,心室纖維顫動而猝死,自於遇外力或驚嚇時,即生死亡之結果,而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鍾興培死亡之時間係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至十八時之間(見相驗卷第四十一頁),核與原判決認定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許,不盡相符,攸關事實之釐清,及上訴人犯罪與否之確認,應予究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