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28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訴訟代理人 陳清正
被 告 陳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陸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前居住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詎自100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
,積欠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萬1,852元未繳納(上址
1、2樓100年9月份:3,353元、11月份:3,735元、上
址3、4樓100年9月份:2,840元、11月份:1,924元)
,迭經原告派員收取,均未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繳電費明細表、100年9月
、11月份之電費收據及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又上開高雄市
○○區○○路○○○巷○○號之不動產,雖經拍賣由訴外人姚芝
安於100年6月17日拍定,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以99
年度司執字第131358號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在案,惟該不動
產遲至100年11月8日始點交與 姚芝安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
執行卷核閱屬實,是該不動產於點交期日前仍應為被告所使
用,所產生之電費由被告負給付之責,應堪有據,故本院審
酌上情及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