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仕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25581號、29621號、102年度偵字第1813號、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仕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 林詩涵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詩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潘仕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適潘仕軒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於民國
101年8月5日向潘仕軒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潘仕軒竟與林詩涵(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交口附近,先由林詩涵將毛重約6至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潘仕軒,再由潘仕軒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上開毒品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交易,並交付上開毒品予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因警方人員對林詩涵、潘仕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林詩涵、潘仕軒間有可疑之通聯內容,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1278號搜索票於101年9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潘仕軒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之
7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
101年9月4日晚間7時15分許,至林詩涵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及另經林詩涵同意搜索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B室之住處,扣得附表編號2至16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潘仕軒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88頁、院三卷第174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仕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192至193頁、偵一卷第87頁、院一卷第81頁、院三卷第191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詩涵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警一卷第18頁、偵一卷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警一卷第21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潘仕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依被告林詩涵於警詢中陳述:我是將毒品交給 吳介瑋 (本院通緝中)、潘仕軒、 何明洧 (已另行審結)他們3個人,讓他們去賣,吳介瑋會將販毒所得的錢全部交給我,我扣除我應得的部分後,其他的錢幫他存起來,作為幫他繳納房租費及其他開支所用;潘仕軒的方式是如果有朋友連絡,他會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毒品給他,然後再賣給他朋友,潘仕軒到我那邊施用毒品愷他命,我沒有向他額外收錢;何明洧部分我是將毒品愷他命50公克交給他,他如果販賣出去我扣除掉我賺的部分及本錢外,他本身可以賺得約5、6仟元,何明洧自己賺多少,他自己拿走,我沒有另外幫他保管等語(警一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中陳述:吳介瑋、潘仕軒、何明洧的毒品是我交給他們去賣,賣完後他們再把錢交給我(偵一卷第311頁),另參酌被告潘仕軒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朋友欲購買毒品,我從中幫忙介紹後,先向林詩涵拿毒品給朋友,並將錢收回來給林詩涵,我可以免費吸食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警一卷第189頁、偵一卷第86頁反面),顯見被告林詩涵、潘仕軒主觀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甚明,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潘仕軒與林詩涵共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潘仕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仕軒與被告林詩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仕軒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潘仕軒對於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於法院審理中自白外,均尚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一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警方人員對被告林詩涵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林詩涵與被告潘仕軒間有可疑之通聯內容,經警方持本院簽發101年聲搜字1278號搜索票於101年9月4日執行搜索,被告潘仕軒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林詩涵,惟與查獲被告林詩涵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亦未因其供述另有查獲其他犯嫌,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報告書(院一卷第105至105-1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潘仕軒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潘仕軒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潘仕軒係於警方尚未察覺其有販賣毒品予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主動供出販賣毒品予「豆漿」,因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於逮捕被告潘仕軒及同案被告林詩涵前,警方已經由對同案被告林詩涵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由通訊監察所得內容,知悉同案被告林詩涵與被告潘仕軒涉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偵辦本案之警方已可確定被告潘仕軒及同案被告林詩涵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並於對被告潘仕軒及同案被告林詩涵執行搜索,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101年聲搜字1278號搜索票(警一卷第76至81、198至231、234至236頁、警二卷第235至237頁),從而於逮捕被告潘仕軒前,承辦本案之偵審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潘仕軒與被告林詩涵涉有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自首之適用。被告潘仕軒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有誤解。
(四)本院審酌被告潘仕軒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豆漿」之購毒者,殘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潘仕軒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潘仕軒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得非屬大額,販賣情節非甚重大。再兼衡被告潘仕軒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1次,暨被告潘仕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平均月收入為3、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申辦人為BAUTOJAYEEBINUVA(警二卷第238頁),並非被告潘仕軒,但被告潘仕軒警詢、審判中陳述:手機是我所有使用,內搭配之門號是別人給的,也是我所有(警一卷第183頁、院三卷第17
6頁),依被告潘仕軒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使用,而置於被告潘仕軒實力支配之下等情,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應係被告潘仕軒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林詩涵所有,業據被告林詩涵供述在卷(警一卷第9至10頁),為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3.又被告潘仕軒上開犯行所收受之1萬4,000元,係其與被告林詩涵共同為本案犯行中所收受之價金,係渠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4.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自無從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仕軒及同案被告林詩涵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因被告潘仕軒位於 苗栗 縣之某不詳友人欲購買大量之第三級愷他命,被告潘仕軒及同案被告林詩涵即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22日先由被告潘仕軒前往高雄市○鎮區○○路上某處與該人議價,惟因該人僅願意出價70萬元致不能達成合意而未果,因認被告潘仕軒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仕軒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係以被告潘仕軒及同案被告林詩涵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林詩涵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仕軒固承認犯罪,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潘仕軒固坦承有與林詩涵共同欲販賣愷他命給一個苗栗的朋友,但他只願意出70萬元,故沒有達成販賣毒品合意,且依卷內證據除被告潘仕軒之供述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潘仕軒確有與對方達成毒品買賣之意思合致,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潘仕軒確實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愷他命,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仕軒與購毒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尚難認被告潘仕軒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自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潘仕軒於警詢時先稱:於101年7月22日晚間8點與林詩涵電話內容,係因苗栗的朋友要我幫他調10公斤大批愷他命毒品,每公斤售價新台幣22萬元,價錢與愷他命數量都已經談好,因苗栗的朋友錢財上出狀況,現金只剩70萬,我帶朋友與林詩涵當面說清楚,朋友回苗栗後至今都未聯絡,該次交易並沒有完成(警一卷第192頁),又於偵訊中陳述:於101年7月22日晚間8點與林詩涵電話內容,係因苗栗朋友要買10公斤愷他命,我幫他問林詩涵,當時他們來高雄,只有70萬元,林詩涵打電話問我現在是什麼情形,我就說他們只有70萬元,並載林詩涵跟他們談,去英明路一家洗車廠談,對方說要回苗栗拿錢,所以那次沒成功(偵一卷第87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於101年7月22日在英明路那邊,本來要以210萬元賣愷他命給一個苗栗的朋友,但他只願意出70萬元,所以就沒有成交(院一卷第8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天與對方議價時都還沒有看到毒品,他們來時,我問林詩涵,林詩涵才跟我說一公斤要22萬元,對方只帶70萬元要買10公斤,因價錢談不攏,對方嫌太貴了,要回去籌錢,就都沒有聯絡了(院三卷第187、192至193頁),嗣後於同次審理中陳述:因林詩涵跟我說1公斤19萬,我跟對方報19萬元,對方如何表示我不太記得,應該是說好,但他們只帶70萬元,我不知道要怎麼講,我就載林詩涵去跟對方講,之後他們在講,我在洗車廠跟人聊天,後來每公斤售價22萬元是林詩涵談完後告訴我的,林詩涵告訴我,他們回去籌錢了,我不確定到底有沒有談好,事後林詩涵跟我講他們回去籌錢,應該是對方被林詩涵說服接受每公斤22萬元之價格(院三卷第193頁倒數第13行起、第194頁第10行起、第195頁第10行起、第196頁倒數第10行起、
197頁第12行),觀諸被告潘仕軒上開陳述內容,被告潘仕軒對於101年7月22日當天與苗栗朋友談論毒品交易價格是否合致,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瑕疵,且被告潘仕軒亦陳述,因對方只說帶70萬元,其不知如何處理,即由同案被告林詩涵自己與購毒者商談,商談當時被告潘仕軒並不在旁參與,故被告潘仕軒並不確定最終之商談結果,是尚難遽以被告潘仕軒曾經陳述「我跟對方報19萬元,對方如何表示我不太記得,應該是說好」、「應該是對方被林詩涵說服接受每公斤22萬元之價格」,而為被告潘仕軒已著手販賣之不利認定。
(二)觀諸卷內同案被告林詩涵與被告潘仕軒於101年7月22日晚間6時51分、7時1分、7時37分、8時、8時1分、
8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件),被告林詩涵先於101年7月22日晚間6時51分以電話指示被告潘仕軒向對方報價每公斤19萬元,又於同日晚間7時37分指示「你就不要再加了喔」,顯示被告潘仕軒當日係向對方以19萬元報價,而被告林詩涵再於同日晚間8時以電話詢問被告潘仕軒進行之情形,被告潘仕軒則回答「他們拿70萬過來…我不知道要怎麼說」,同案被告林詩涵隨即要求被告潘仕軒過來載她,顯示被告潘仕軒當日晚間6時51分接獲同案被告林詩涵指示報價之價格後至當日晚間8時告知被告林詩涵來自苗栗之購毒者僅攜帶70萬元來,時間僅約1小時又9分鐘,就此短暫之時間雙方是否可能就10公斤愷他命之價格達成合致,已屬有疑,且由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證明苗栗購毒者已與被告潘仕軒及林詩涵在毒品之價格上達成合意。
(三)同案被告林詩涵於警詢中陳述:101年7月22日晚間8點與潘仕軒電話內容,係因潘仕軒住苗栗的朋友,要來跟我們購買10粒愷他命(1粒是1000公克),當時是由潘仕軒自己去接洽,但最後因為價錢不合,所以沒有完成交易(警一卷第17頁),偵訊中陳述:101年7月22日潘仕軒苗栗朋友下來 買愷 他命因價錢談不攏而未成功(偵一卷第14頁),由上開同案被告林詩涵之陳述,可知就同案被告林詩涵之陳述,101年7月22日當日與潘仕軒苗栗朋友並未就毒品價格雙方達成合意。
(四)另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248號、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潘仕軒及同案被告林詩涵與被告苗栗朋友間,雖有就所欲買賣之毒品價格議價,然由上開被告潘仕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同案被告林詩涵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渠等對於買賣毒品之價格尚未意思表示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是就此部分而言,應難認被告潘仕軒與同案被告林詩涵已達著手販賣之程度,應僅止於討論交易內容之預備階段,較符情理。另參酌被告潘仕軒於本院審理中陳述:101年7月22日當天與對方議價時都還沒有看到毒品(院三卷第192頁),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潘仕軒與同案被告林詩涵於101年7月22日與被告潘仕軒之苗栗朋友議價時,已販入可供出售之10公斤愷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潘仕軒與同案被告林詩涵所為已達著手販賣之程度,至多僅屬預備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潘仕軒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潘仕軒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仕軒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潘仕軒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潘仕軒無罪之諭知。
五、就被告林詩涵、吳介瑋部分(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胡慧滿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所有人│備註│││││││││││├──┼──────────────┼───┼───────┤│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潘仕軒││││(GoogleIDEOS牌,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詩涵│於高雄市新興區│││(S0NY牌,含SIM卡,序號:35││和平一路292號│││0000000000000號)1支││9樓扣得│├──┼──────────────┼───┼───────┤│3│愷他命1包(毛重0.9公克)│同上│同上││││││├──┼──────────────┼───┼───────┤│4│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共43.│同上│同上│││25公克)│││├──┼──────────────┼───┼───────┤│5│玻璃球吸食器1支│同上│同上│├──┼──────────────┼───┼───────┤│6│電子磅秤1台│同上│同上│├──┼──────────────┼───┼───────┤│7│筆記本2本│同上│同上│├──┼──────────────┼───┼───────┤│8│感冒藥相關品名及生產公司名稱│同上│同上│││筆記紙4張│││├──┼──────────────┼───┼───────┤│9│CAST0牌行動電話(序號:8608│同上│同上│││00000000000號、無SIM卡)1支│││├──┼──────────────┼───┼───────┤│10│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同上│同上│││SAMSUNG牌,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11│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同上│同上│││SAMSUNG牌,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12│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同上│同上│││SAMSUNG牌,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13│空夾鏈袋1袋│同上│同上│├──┼──────────────┼───┼───────┤│14│愷他命吸食器1組│同上│同上│├──┼──────────────┼───┼───────┤│15│愷他命盤1個│同上│同上│├──┼──────────────┼───┼───────┤│16│電腦主機1台│同上│同上│├──┼──────────────┼───┼───────┤│17│海洛因3包(毛重11.3公克)│同上│於高雄市三民區│││││六合路10項40號│││││3樓B室扣得│├──┼──────────────┼───┼───────┤│18│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135│同上│同上│││公克)│││├──┼──────────────┼───┼───────┤│19│空夾鏈袋1盒│同上│同上│└──┴──────────────┴───┴───────┘附件:
┌──┬──────┬─────┬─────┬────────────┐│編號│時間│發話人(A)│受話人(B)│譯文內容│├──┼──────┼─────┼─────┼────────────┤│1│101年7月22日│潘仕軒│林詩涵│B:你跟他報了沒?│││晚間6時51分│0000000000│0000000000│A:就報19...20啊。││││││B:你就報19啊。││││││A:哦....好。│├──┼──────┼─────┼─────┼────────────┤│2│101年7月22日│潘仕軒│林詩涵│A:我現在要過去他們公司找│││晚間7時1分│0000000000│0000000000│他。││││││B:你一個人開車嗎?││││││A:嗯...我問完再打給你。│├──┼──────┼─────┼─────┼────────────┤│3│101年7月22日│潘仕軒│林詩涵│B:我跟你說的那個...你就│││晚間7時37分│0000000000│0000000000│不要再加了哦。││││││A:哦...好好好...我現在││││││等他們拿錢過來。│├──┼──────┼─────┼─────┼────────────┤│4│101年7月22日│潘仕軒│林詩涵│B:你們現在到什麼程度了。│││晚間8時│0000000000│0000000000│A:他們拿70萬過來...我不││││││知道要怎麼說。││││││B:你過來載我啦。││││││A:好...我過去載你。│├──┼──────┼─────┼─────┼────────────┤│5│101年7月22日│潘仕軒│林詩涵│B:你跟我說多久啊?│││晚間8時1分│0000000000│0000000000│A:10分鐘。││││││B:你慢慢來就好。││││││A:好。│├──┼──────┼─────┼─────┼────────────┤│6│101年7月22日│潘仕軒│林詩涵│B:你到了沒?│││晚間8時17分│0000000000│0000000000│A:和平路。││││││B:我下去等你好了。││││││A: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