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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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許智鴻(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三)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2月、4月15日確定;(四)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五)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五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5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六)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七)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判決處拘役15日(共9罪)、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119日確定;(八)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9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㈥、㈦、㈧】三罪,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許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本次竟利用借住朋友家之機會,竊取朋友手機變賣,所得供施用毒品花用,惡性重大,惟念及本次係徒手行竊,致告訴人財產損失新臺幣500元將手機購回之損害程度,且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66號被告許智鴻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鴻與 湯雅惠 為朋友,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借住在湯雅惠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機會,趁湯雅惠熟睡時,竊取湯雅惠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型號:GT-S610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攜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遠豪通訊行」,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員工 葉莉莉 以換取現金。嗣湯雅惠察覺行動電話失竊後輾轉查得其去向,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湯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智鴻坦承未經告訴人湯雅惠同意取走其行動電話後變賣換取現金之事實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湯雅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證人葉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復有行動電話條碼影本1紙、照片2張及二手手機買賣切結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麗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