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朝民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給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然因缺錢花用,竟自民國98年5月間,夥同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經理」及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經理」於小兵立大功刊登「台富、銀行特約經銷商、超好申貸速撥款/多家銀行配合、專業辦理銀行信用貸款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0」等字樣之廣告,誘使缺錢花用之不特定人循線聯絡並談妥交易細節,再由王朝民出面收取金融機構之帳戶,得手後,王朝民則至台南市○○○○道或新市○○道以遊覽車托運之方式,將收購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運抵中港交流道或南港交流道等地,王朝民則藉此獲得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嗣有 陳佳佑 、 郭怡妏 見小兵立大功之廣告,並與之聯絡後,2人一同於98年5月5日16時許,至臺南縣仁德鄉(現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嘉南藥理學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前,陳佳佑將本人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郭怡妏將本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王朝民,王朝民旋即分別循前揭遊覽車托運方式,將收取之帳戶運至指定地點,交予「陳經理」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遂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98年5月11日14時許,以電話向 羅證嘉 詐稱其係警員,因
查獲一組詐騙集團,該組詐騙集團有羅證嘉之資料,以羅證嘉疑係人頭帳戶,須做一些基本調查為由,要求羅證嘉提供其常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供渠調查,並將該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給另一冒充係書記官之成員,該名冒充係書記官之成員再以「帳戶內存款來源之正當性」為由詐騙羅證嘉,致羅證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4分許至彰化縣○○鎮○○○路○○號之郵局,匯款20萬元至郭怡妏上揭東港郵局帳戶內。
㈡復於98年5月14日某時,以電話向 吳麗華 冒稱其係吳麗華之
友人「 鳳英 」,以有急事為由,向吳麗華借款3萬元,吳麗華誤以為該名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其友人「鳳英」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至台北市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匯款3萬元至陳佳佑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經羅證嘉、吳麗華2人於匯款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朝民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怡妏及陳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羅證嘉、吳麗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各乙紙。
㈤、卷附郭怡妏東港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陳佳佑第一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份。
㈥、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偵字第11400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四、核被告王朝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陳經理」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收取並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使二位被害人遭詐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受害之金額(合計新台幣23萬元)且犯罪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國中畢業,從事冷凍食品廠作業員,離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經濟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