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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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上訴人 蔣兆鈞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上訴人三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六年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給水技術專員,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利用非上班時間,接受訴外人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康公司)之委託載運兔子,被上訴人竟於當日以伊違反公司服務管理規定為由,將伊解僱,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伊並無違反公司服務管理規定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上訴人將伊解僱顯不合法。縱被上訴人得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伊亦得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元、資遣費七萬零七百零二元及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共計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缺失情事,且未經伊同意,多次接受億康公司委託收取報酬載運兔子,伊知悉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所為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部予以維持,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為訴外人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衛院)竹南院區,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接受億康公司委託載運兔子遭被上訴人查獲,被上訴人於當日以上訴人違反公司服務管理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收受該終止函。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收受等情,有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人事通知(下稱系爭人事通知)及系爭存證信函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人事通知未提及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列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之事由,不得執該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上訴人於下班後為億康公司載運兔子,並未違反被上訴人公布實施之國衛院竹南院區同事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及每日注意工作事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執此事由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難謂有據。次查上訴人有如附表一及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列工作缺失及違反注意事項之行為(為億康公司載運兔子部分除外),有執行缺失日誌、操作維護事件缺失檢討表、警告訊息螢幕畫面、機房/辦公區域出入管制紀錄、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並經證人 黃兆州 證述綦詳,堪認上訴人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終止。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其得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一千零九十元、資遣費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共計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故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列情形,已不能勝任其工作,伊因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語(見原審更㈠卷四六至四八、七九至八一頁)。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有如附表一、二所列情形(為億康公司載運兔子部分除外),確不能勝任其工作,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係以上訴人工作態度散漫、不負責任、任職期間常有器械檢驗不確實未予修繕即報修復、工作日誌未據實填寫、上班時間閱覽與業務無關書籍、預先將巡檢表異常狀況欄勾選無異常、不斷電系統設備操作流程錯誤造成作業嚴重疏失、工作未完成無回報無紀錄逕自下班、上班時間於長官辦公室睡覺、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私自接洽其他廠商在動物管制區運送營利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系爭存證信函可稽(見第一審卷五六至五七頁),則該項情形是否俱屬存在,能否據之認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自攸關被上訴人可否終止兩造間之傭僱關係。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業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進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關於其備位之訴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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