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義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保字第30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義軒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義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1月5日確定。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7月22日」故意2次更犯竊盜罪,由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742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並應執行拘役70日,嗣於103年2月5日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1月5日確定(下稱A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22日」故意2次更犯「先後偷竊他人機車置放之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之竊盜罪,由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742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並應執行拘役70日,嗣於103年2月5日確定(下稱B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先予敘明。
四、其次,㈠⑴本件受刑人除受上開A、B案件之罪刑宣告外,亦另因於上
開A案件緩刑期內之「102年9月5日」所犯之「偷竊他人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之竊盜罪,由本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2月5日確定(下稱C案)。⑵且受刑人復另因於上開A案件緩刑期內之「102年9月16日」所犯之「偷竊他人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及刮鬍刀1包」之竊盜罪,由本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9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3月6日確定(下稱D案)。⑶又受刑人復另因於上開A案件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8日」所犯之「偷竊他人機車上之手機1支」之竊盜罪,暨於上開A案件緩刑期內之「102年9月9日」所犯之「偷竊他人機車上之平板電腦1台及皮包1個」之竊盜罪,由本院於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47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並應執行拘役90日,嗣於103年2月5日確定(下稱E案)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查詢電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正值壯年卻不思踏實工作以換取財物,肆意
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權益,經法院宣告緩刑,且於上開A案件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保持善良品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竟不知惕勵,未痛改前非,改過遷善,珍惜法院所予之再次自新之機會,卻又再犯上開B、C、D、E數次竊盜罪,前後數罪所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且犯罪情狀相類,其不知守法自重,心存僥倖之狀,至為昭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難謂輕微,受刑人主觀無視法令及其反社會性強烈,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確未深自反省或知所警惕,並非偶蹈法網,要難期待原宣告之緩刑可收預期遵守法紀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見被告歷經緩刑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期等等之宣告後,並無悔悟之心。
㈢綜上,足徵上開A案緩刑之寬典,確不足以使受刑人對其違
法之行止、心態有所警惕,受刑人有不知悔改,續行犯罪之惡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甚為明確,因認上開緩刑之宣告無法收使其改過向善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合於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且聲請人於上開B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