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98號
原   告  林駿杰
被   告  葉祖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花蓮市○○街○○號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路邊熄
火停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致系爭車
受損。被告雖有去跟保險公司報出險,但他不願意簽名,當
初跟保險公司已經講好,保險公司付七成,我付三成,但是
被告不同意,不願意簽名我就不能修,所以系爭車現在還沒
有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2,6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
日(卷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辯稱:原告違規在先佔用車道,也被開罰單,我沒有被
開罰單;依照初步分析研判表我沒有違規,我的車也有受損
,還沒有修理。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及系爭車受損(車禍發生時間為109年
5月20日下午4時35分)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估價單等為證(卷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次車禍
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7月24日函及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可參
(卷27至73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撞擊停在路邊已熄火之系爭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車輛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停車位置雖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情形,並經開單處罰(卷61
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
但觀原告停車位置緊靠道路邊緣,雖有部分車體佔用車道,
但尚留2.4公尺至2.6公尺之道路(卷33頁現場圖參照),如被
告駕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不致發生
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卷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於駕車經
過系爭車旁時,撞及系爭車之左後照鏡(卷66頁下方照片),
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車受損經估
價修理費需12,600元(含零件費用2,500元、烤漆7,200元、
鈑金工資2,9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卷21頁),應
認屬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系爭
車係00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佐(卷27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日109年5月20日止,已使用了19年,其汽車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查汽車烤漆自出
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
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而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
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於事故發生時之耐用年數
已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受損修理部分零件及烤漆
之殘價為970元【計算式:(2500+7200)×1/10=970】,加
計工資2,900元,系爭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3,870元(970
+2900=387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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