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補字第1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本件原告與被告 張家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49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張家甄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