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洪尉源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31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7,53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清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清輝於民國107年7月12日,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鎮○○路○段○○號
北上方向側時,因停車不慎之過失,擦撞原告承保第三人趙
品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AAV-9626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
,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上項承保車輛
所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3條等規定,就
其已理賠給付之車損修理費156,800元(即零件142,900元、
工資5,900元、烤漆8,000元),向被告請求償還。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
四、經查,原告承保之車輛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事故,受有車
損而支出維修費156,8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警卷之現場圖、照片、行車執照、保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
維修照片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可稽,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惟系爭原告承保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至107年7月
事故發生時,其維修所更換之零件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144元,與工
資5,900元、烤漆8,000元,合計金額為125,04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
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除因原告承保
車輛停放時,其車身僅不及三分之一係於邊線外側,其餘車
身部分仍在道路上,已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車
輛亦有過失等情,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
錄、照片附卷可證,是訴外人 趙品榮 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甚明。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應承受其被保險人之上項過
失,而適用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是本院審酌趙品榮及被告
對本件交通事故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
認趙品榮應負30%之肇責,乃依上規定及比例酌減被告之賠
償金額為87,531元。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