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522號
原 告 周川欽
被 告 王宏恩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曾聲請對債務人王宏恩發支付
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