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燦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德潔
被 告 吳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4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尚應補繳61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
日以109年度雄補字第113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610元,該裁定業於109年8月12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