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靜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109年度執字第6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靜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靜怡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世旻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